《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误区
《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共分11章230条,主要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的公司制度。《公司法》的实施打破了各种所有制之间的界限,树立了以资本决定权利义务的理念,形成了投资渠道多元化的格局,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之作用。可以如此断言,没有《公司法》就没有现代企业制度,更没有现代公司制度。然而,由于多方面原因,好的法律制度不一定能够得到切实的实施,这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传统理念的问题,有政府规制的问题,有法律解释不足的问题,还有部门法之间的冲突问题,这些原因的共同作用使得法律实施和法律制度本身产生脱节,也就是所谓的误区,具体说来,《公司法》实施当中有如下误区:
一、实践过程中,重董事会,轻股东会和监事会。
从《公司法》规定看,我国实行的是权力机构下的二元结构体制,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权力机构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多地注重董事会,轻视股东会和监事会,比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公司法》第104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但实际运行过程中,有的公司一年一次的股东会都不能如期召开或干脆不召开,股东会形同虚设,重大问题悉由董事会决定,形成了董事会取代股东会的局面,至于说监事会,公司《章程》中虽有监事会制度,但完全是摆设,根本起不了监督作用。有的公司将监事变成安慰性的职务,将退居二线的干部安排到监事会,形成监事会不“监视”的局面。这一现象的后果是严重的,一方面给少部分人独断专行提供了便利,容易滋生腐败,损害了广大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公司行为无效,甚至产生法律讼争,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其实,从公司法律制度看,“三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职责分明,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有些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而未经股东会的就是无效的。有些事项应当由董事会研究决定而未经董事会决定的,同样也是无效的。因而,现在的问题不是有没有好的法律制度问题,而是有了制度应当如何严格执行的问题。从全国范围看,由于没有处理好“三会”关系而引起的诉讼呈上升趋势。这一问题应当引起重视,且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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