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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退一赔三”案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 作者:张秀琴
    正在热播的《精英律师》,何赛律师代理汽车欺诈案精彩庭审片段:
    原代:被告销售的是一辆大修过的问题车。
    被代:原告关于车漆打蜡抛光和更换窗帘属于大修的主张,这与公众对于大修的合理认知,有着明显的不符。经销商提供了车辆的全套正式进口手续,车辆未被他人使用,符合合同约定。
    原代: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告知车主本车的维修情况,故可以认定其故意隐瞒车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构成了欺诈。
被代:经销商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时,新车尚未到店,经销商并不知道车辆存在瑕疵和问题,而经销商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前,已经对汽车的瑕疵和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且进行了记载,将这些记载的信息上传到原告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查询到的网络平台上。经销商并没有隐瞒的意图(故不构成欺诈)。
    01
    概念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消费者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消费权益保护法》在不断顺应时代的需要,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加大对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以不断适应经济的发展。
    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指当加害人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受害者正当利益受损时,加害人需承担远远超过实际损害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惩罚性赔偿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惩罚方式,区别于行政罚款和形式罚金行为。一般属于被动的行为,依受害人申请而启动,并直接给受害人,同时可因受害人的意愿而放弃。
    第二,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一般不适用于违约行为,对于“退一赔三”案件中,是基于故意的合同欺诈,并且该行为须符合民法上的欺诈的一般构成要件,但单纯的过失则不能成立。
    第三,惩罚性赔偿根本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而不是补偿损失,区别于惩罚性补偿。加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要赔偿额外损失,不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前提。
    02
    渊源
    汽车消费欺诈赔偿的历史渊源
    汽车消费欺诈赔偿,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传统民事赔偿秉承弥补损失原则,既要让受害人填平损失,又不能让受害人由此获利。但是十九世纪开始,随着全球经济与社会的进步,以补偿损害赔偿为主的制度收到了来自风险社会的冲击。究其根源,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理论的建立基础是以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前提的,因而推崇选择自由和责任自负,而风险则以不确定为特征,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
    英美法系率先以判例法的形式,将普通法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无法用金钱计算的精神痛苦赔偿案件。十九世纪后期,开始由惩罚强势的个人转化为惩罚市场占有率大的企业;二十世纪以后,开始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得以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原本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自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明文引进惩罚性制度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逐渐受到学者重视。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至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正式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商家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增加一倍的赔偿。2013年10月25日,消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55条,将消法欺诈法律责任改为可要求“退一赔三”。关于汽车销售领导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是否可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规定,存在不用意见,但最终审判实务基本达成一致共识:家用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第55条可适用于汽车销售欺诈案件。
    03
    要件
    汽车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汽车消费欺诈的上位法律概念系民法中“欺诈”。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按照最高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第一,须有“故意”,如何认定“故意”,理论和实务界经历了从主观说到客观说的转变。法律规范调整的是主体的行为,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须通过客观行为及行为所产生的客观效果加以认定。
    第二,行为具有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虚构事实,让表意人信以为真,进而在其虚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二是隐瞒真相,故意将对表意人做出否定性意思表示的决定性因素隐瞒,使得表意人在错误的信息基础上做出决定。总体来说,行为人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须对表意人做出意思表示具有决定性影响,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欺诈。
    第三,消费欺诈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认定。一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禁止的欺诈行为出现,就会推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了损害,其因果关系是法律拟制的,从具体实现方式上也往往通过责任倒置来实现。消法欺诈赔偿制度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旦欺诈行为出现,就认定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收到了严重的侵害,这体现了立法的本意,也是利益博弈的结果。至于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与实际的损害后果无直接的关系,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其责任构成并不以直接损害后果为要件。
    04
    审视
    司法实践的重新审视
    惩罚性赔偿在汽车欺诈案件中争议最为突出。很多汽车销售欺诈案件中,对于购车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认定基本一致,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各个法院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一些法院观点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其购买的车辆应当是全新的,如果车辆零部件更换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如车辆并未全新;如实际存在瑕疵,销售方应当将相关瑕疵告知购买方,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对车辆进行PDI检查。即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应及时发现瑕疵,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瑕疵,经营者不能免除由此产生的责任。据此,可推定欺诈经营者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即存在欺诈故意。同时,由于经营者未能如实告知,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上述观点并没有按照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审查,特别是能否满足欺诈的主观故意,该部分认定的理由并不充分。司法实践中,欺诈主观故意,是抽象的概念,需要结合经营者的各种行为,推断出是否有主观故意的存在。应综合相关证据,判断主观上有没有欺诈的必要性和主观意图。从车辆购进,到出售,到交车,整个环节中是否能够体现出经营者明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整个交易均为正常,就很难证明存在故意隐瞒的意图,从民事证据规则角度,说明不构成欺诈故意可能性更大。其次,如果经营者已尽到新车检查、核对义务,即便存在一定的过失,亦不属于故意,不应将欺诈的主观故意扩大解释,否则,违反立法本意,也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
鉴于存在的争议,现诸多法院对于欺诈主观故意的认定更加严格,体现了法治的进步。司法实践证明,消法对汽车销售的适用需要经过不断检验,由于个案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在对消费欺诈认定时,特别是对于欺诈主观故意,应综合判断,重新审视。
    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结合民法理论关于欺诈的一般原理,构成可撤销的欺诈需同时满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错误意思表示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是欺诈故意的两种具体表现情形,应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须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二是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是否符合消费欺诈,需严格按照上述构成要件综合认定。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消费者主张存在欺诈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就瑕疵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否构成欺诈,需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从主体、车辆采购价格、销售方检查义务和披露义务等角度进行剖析,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予以综合判断。同时,如确有瑕疵,应考虑该瑕疵是否涉及车辆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是否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是否影响实现合同目的。最终认定经营者出售车辆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欺诈行为。
    05
    完善
    消法惩罚性赔偿适用过程中不断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了惩罚性赔偿数额,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首先,未明确“欺诈行为”的定义。而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但何为欺诈,没有明确的概念,将影响到惩罚性赔偿的成立。
    其次,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制。消法将惩罚性赔偿从原来的“退一赔一”提高到“退一赔三”,区分了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损失后适用不同赔偿标准,但在具体如何适用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对经营者的不公。实际上,应从全局思维出发,综合考虑经营者的过错程度、财产状况、获利情况及经营者的主观动机等情况,寻求一个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更加合适的平衡点。
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公平与诚实信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不断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汽车“退一赔三”案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图1)
作者:张秀琴律师
    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恪商法团队主要成员。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管理模块,及HR流程管理模板,对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控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严谨务实的做事风格。执业至今,主要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工作,为多家大中型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办理过大量的民事案件、合同类纠纷等商事案件,获得了客户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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