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擎天柱讲堂 ▎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者及疑似传播者可能涉及的三个罪名

发布时间: 作者:周广桂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新型冠状病毒自武汉窜向全国,其势汹汹。由于不尊重自然不敬畏生命,人们自己打开了病毒传播的潘多拉魔盒。疫情凶险,如不举全国之力防治,后果堪比中世纪的黑死病。
    幸好,我们有制度的优越性。疫难当前,举国共抗!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十四亿中国人齐心协力、防控疫情。为打赢这场生死攸关的战役,国家宣布:武汉封城、假期续延、全民防治、网格隔离。这样的力度,超过了“非典”和“禽流感”,实属世界罕见。
    在运用行政手段和医学科学手段抗击病毒的同时,法律手段也是打赢防控疫情攻坚战的重要武器。
擎天柱讲堂 ▎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者及疑似传播者可能涉及的三个罪名(图1)
    一、传播者可能涉及的罪名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2020年第1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就是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系乙类传染病,由于其特殊性,国家卫健委以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控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都是通过人传人方式传播的,传播的速度以几何级数增长。笔者认为,对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者应进行严厉管控,如果构成犯罪的,必须绳之以法。从刑法角度分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者及疑似传播者可能触犯以下三个罪名。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行为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必须依法严厉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构成犯罪,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系乙类传染病,只是从2020年1月20日以后才以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和控制。那么,对于乙类传染病,以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和控制的,在刑法上是否比照甲类传染病执行呢?回答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第36号)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可见,自2008年起,只要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乙类传染病按甲类进行管理的,该乙类传染病应视同甲类传染病。
     故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视同甲类传染病。如果行为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后,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本罪主观上是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预防和管制,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本罪系结果犯(也含传染严重危险性)。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另一种情形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疫情严峻的时刻,有些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转化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什么样的情形下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行为人若明知自己已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在公共场所故意向不特定的人打喷嚏并故意传播病毒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故意投放病毒的,致使多人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将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此罪的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且是直接故意,唯恐天下不乱,仇视社会,希望传播病毒,积极追求传播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必须有所行动,即在公共场所以特定的方式传播病毒,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故意投放病毒,结果使多数人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
需要说明的是,有一种行为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在危害后果发生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危害结果或严重情节是不追究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妨害公务罪
     病毒携带者在发病前有一个相对安宁的时期,这个时期里,大多数携带者或者可能的携带者均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可能没事,即使有事也可能没那么严重。他们有“三怕”,一怕被人发现是从疫区来的,会将自己视为洪水猛兽,人人见而避之;二怕被控制治疗,无法与亲人团聚;三怕到医院治疗期间感染,变得更严重。
 由于以上原因,大部分从疫区来的人员可能会隐瞒不报。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以后,一般会采取预防和管控措施,这会引起相关人员的不理解、不配合,甚至会与政府有关人员和医护人员产生冲突。冲突的目的只有一个,拒绝治疗,其自认为没事。
 此种情况下,相关人员可能会因为阻碍政府工作人员的管控工作而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表现为辱骂、拉扯、殴打等。
 妨害公务罪是指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擎天柱讲堂 ▎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者及疑似传播者可能涉及的三个罪名(图2)
   二、几个罪名的界限
    以上三罪都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三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主要提示区别。
    从主观上看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上对疫情传播是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疏忽大意的态度,主观上不希望传染给别人,但拒绝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预防和管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对疫情传播是希望态度,明知自己染病,还希望传播给更多的人,并为这一卑鄙目的积极主动地实施违法手段。
    妨害公务罪主观上对疫情是过失态度,其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对抗的是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对抗公务执行方面,主观上是故意的。
 
    从客观和客体上看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拒绝管控的行为(如隐瞒经历,隐瞒病情,拒不就医等)。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对传染病的预防和管制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染和传播疾病和病毒的行为(如在公共场所故意打喷嚏,故意将自己的血液、吐液沾到别人身上,将病菌施放到公共场所和公共水源等)。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包括国家、集体、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不特定多数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损害的是行政机关的威严和形象。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如果行为人不听劝阻,以暴力、胁迫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可能构成两罪,一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二是妨害公务罪。

    三、司法实践中的思考
    近期为了加大防控力度,社会各界都呼吁对违法者绳之以法,对构成犯罪的应一追到底。相当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也首先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不听劝阻的侥幸者和传染者立案侦查。
    据报道——
擎天柱讲堂 ▎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者及疑似传播者可能涉及的三个罪名(图3)
    01、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02、玉林市福绵籍居民薛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2020年1月15日在外出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1月31日,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2月1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立案侦查。
    03、广东汕头公安局澄海分局经侦查,初步查明杜某然、杨某丽夫妇(均系湖北省枣阳市人),于今年1月23日从湖北乘车到达澄海探望其父亲杜某雨,之后一直在杜某雨务工的工厂居住。期间,杨某丽已经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许某浩明知杨某丽出现症状,没有主动向所在镇(街道)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1月29日,杜某然、杨某丽夫妇被医学隔离观察。1月31日,杨某丽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杨某丽有密切接触人员已经集中进行医学隔离观察。2月2日,该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丽、杜某然、杜某雨、许某浩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
 
结语
    以上三起案件,公安机关均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但笔者认为,对涉刑人员的处理上应讲求实效,讲究人性化。既要从刑法谦抑性考虑,也要从具体案情出发,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每个人的知识水平和对政策的理解能力不同,对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程度也有所区别,加上大部分人员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因而出现对政府的防控措施不理解、不配合、不执行的现象。如果行为人在到达目的地之前并不确知自己已经感染病毒;并非敌视社会,仇视公共秩序;并非故意传染,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尚没有对公共安全(公私财产安全和生命作健康安全)造成后果,那么是否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责,仍值得进一步斟酌。
    疫情来临,人心惶惶,难免造成一些行为人手足无措。在防治过程中,要善用法律,巧用法律,对触犯刑法的传播者或者疑似传播者,既要绳之以法,也要审慎定罪量刑。唯其如此,才能打赢这场战争,也才能在今后的突发性疫情中应对自如。
擎天柱讲堂 ▎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者及疑似传播者可能涉及的三个罪名(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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